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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关系的鉴定及相关法律责任

2018-04-16 21:5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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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一、亲子关系不存在的鉴定与推定

  夫妻一方(一般是男方)主张亲子关系不存在的,首先要根据法律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进行举证证明亲子关系不存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证明标准采取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只要提出主张的一方的举证达到了高度盖然性,使得法官能够确信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则其就可以胜诉。但是,对主张亲子关系不存在的一方的举证标准的要求略低于高度盖然性,即只要能够提供必要证据,使得法官比较倾向于认为亲子关系不存在即可(夸张点说,只要主张亲子关系不存在的一方的举证能够达到51%的盖然性即可),这时,举证责任即转移到了对方当事人。对方即应当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亲子关系存在,如果不能提供相反证据降低主张亲子关系不存在的一方的证据的盖然性,就必须接受(非人身强制)亲子鉴定,否则法院就可以推定亲自关系不存在。

  亲子关系不存在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1)男方和子女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也不存在监护关系和法定代理关系;(2)男方不需承担离婚后的抚养费;(3)男方的损失可能能够得到赔偿,等等。

  二、确认亲子关系的鉴定与推定

  和亲子关系不存在的鉴定与推定道理相同,主张确认亲子关系的一方不可以没有任何依据地任意地提出做亲自鉴定,亲子鉴定的启动必须以主张确认亲子关系的一方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为前提。只有在主张确认亲子关系的一方提供了必要的证据,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才可以推定确认亲子关系。

  亲子关系得到确认,也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关系:(1)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产生;(2)父母对子女的监护与法定代理的法律关系产生;(3)父母子女一方死亡时相互之间的继承关系产生,等等

  附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1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丁(女儿出生至今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来双方为日常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每月收入约8,000元。审理中原告又称,女儿张某丁系与被告所生,故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办理婚礼的钱款,也不同意返还被告金首饰及彩礼5万元。

  裁判原文节选【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650号】本院认为:近来双方为家庭日常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双方自愿离婚,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姻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所生女儿张某丁并非与被告所生,但被告未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证人也仅系听到了他人的相关陈述,并无实质性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确认原告所生女儿张某丁系与被告所生。对于女儿的抚养问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女儿现在的实际生活状况及今后的成长教育等因素,随原告共同生活较有利于女儿的成长教育,故原告要求女儿随其共同生活的诉求可予支持。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不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由被告按照其收入情况及女儿的生活实际需要等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对于原告所称被告为其他女性购买物品之事,原告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的辩称意见较符合生活常理,被告等人居住在其姨妈家中,而给其姨妈等亲戚购买一定的物品属人之常情,且金额不大,故属被告的合理开支,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对原告的该要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称被告5万元用于炒股的钱款属夫妻共同财产,虽被告认为系其父亲给其炒股所用,但应认定为被告父亲对被告的赠与,故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现根据股票的市值等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万元并无不当,故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所称原告垫付的购买地板的钱款及被告婚后购买的家电家具等物品,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办理结婚仪式的费用及返还金首饰及礼金的请求,因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应当赔偿或返还财物的相关情形,故对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丁随原告张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张某乙从2015年10月起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1,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履行方法: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6月止的抚养费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6年7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当月之抚养费;三、被告张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逢每月第一个及第三个周六上午9时至原告张某甲处将女儿张某丁领回己处,并于次日上午9时将女儿张某丁送回原告张某甲处;四、被告张某乙名下的股票账户中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归被告张某乙所有;五、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共同财产折价款1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张某甲已预交),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100元,被告张某乙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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